萍乡市人民医院
总服务台电话
0799-6881700
急救电话
0799-6777777

【医德医风学习专区】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2022版)

发表于:2023-02-23 浏览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医疗机构管理,规范我省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廉洁从业九项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活动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诊疗技术规范和医疗诚信等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备案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备案)、谁管理、谁记分”原则,开展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作为登记机关校验管理的依据之一,纳入医院评审、公立医院绩效考核、医疗质量考核体系和医疗机构信用管理,与医疗机构年度工资总额挂钩。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依据卫生健康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依法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相关条款予以记分,不能以记分代替行政处罚。医疗机构受到其他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在获知相关信息并核实后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记分。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七条

根据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情形,每次记分的分值依次设定为 12 分、6 分、4 分、2 分、1 分,共五个档次。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2分:

(一)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医疗机构名称、类别、性质、所有制形式、规模、地点或者服务方式的;

(二)存在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等行为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暂缓校验期内仍继续执业或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开展除急救以外的门诊业务、收治新病人的;

(四)逾期不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

(五)存在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串通他人虚开单据等手段骗取、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的;

(六)使用受到暂停执业、注销或吊销《医师执业证书》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七)在医师资格考试、医师定期考核、注册中弄虚作假的;

(八)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等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使用资格的;

(九)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未及时、妥善处理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十一)医疗机构未进行执业登记擅自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诊疗活动的;

(十二)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或者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规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

(十三)非法采供血或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十四)非法采供精子、卵子,买卖配子、合子、胚胎或实施代孕技术的;

(十五)未按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违反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相关管理规定,造成实验

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十七)未按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和管控,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造成人身伤害或致人死亡的;

(十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等突发事件时,不服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调遣的;

(十九)抗拒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6分:

(一)存在群体性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收受“红包”、“回扣”达到 3 人次以上的;

(二)未服从诊疗需要,牟利转介患者,或者雇佣医托等手段招揽病人的;

(三)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其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消毒剂、消毒器械、一次性医疗用品或者使用假劣、过期、失效药品或者违禁药品等行为的;

(五)通过提供虚假资料等欺骗手段取得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许可证的;

(七)使用禁止类临床医疗技术的;

(八)伪造、隐匿、销毁病历、处方以及其他医学文书的;

(九)出具虚假疾病诊断、健康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等证明文件或医学检查、检验报告的;

(十)医师未取得器官移植执业资格擅自进行人体器官移植诊疗活动的;

(十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置人类精子库的;

(十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

(十三)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

(十四)未按规定进行疫苗采购、接收、存储、接种,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未按规定销毁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具,再次使用的;

(十六)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经消毒处理的;

(十七)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擅自开展放射诊疗服务的。

第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4 分:

(一)未按规定对本机构负责的医务人员不良执业行为实施记分管理的;

(二)存在分解收费、超标准收费、重复收费、串换项目收费等违规收费行为的;

(三)未经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的;

(四)违规发布医疗广告或虚假宣传信息的;

(五)诊疗活动超出执业登记或备案范围的;

(六)未依据规范行医,在诊疗服务活动中存在过度检查、过度治疗、过度用药等行为的;

(七)违反廉洁从业有关规定,收受“红包”、“回扣”3人次以下的;

(八)未按规定外送样本检测及外购药品(器械),有利益输送行为的;

(九)违反防范学术会议廉政风险有关规定,有利益输送行为的;

(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医疗美容主诊医师等其他有特殊执业要求的医师开展相关诊疗活动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药品、医用耗材、器械、设备等招标采购制度流程,有以商业目的统方等利益输送行为的;

(十二)未按规定配备国家基本药物、国家和省级集中带量采购药品及医保谈判药品的;

(十三)未按规定采购药品、耗材、器械、设备的;

(十四)发生三、四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

构负完全责任的;

(十五)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血液用于患者的;

(十六)使用未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或者未按规定开展自体输血技术的;

(十七)未遵守有关规定擅自从事疫苗接种工作的;

(十八)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等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十九)未恪守保密准则,违规收集、使用、加工、传输、透露、买卖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的个人资料、产生的医疗信息的;

(二十)未遵守工作规程,违规接受捐赠的。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2 分:

(一)违规接受互联网企业与开处方配药有关的费用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并落实本机构患者知情告知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组织开展医师定期考核的;

(四)使用未通过限制类技术培训和考核合格的医师开展限制类技术临床应用的,1 名记 2 分;

(五)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

(六)开展限制类技术未按规定备案的;

(七)未按规定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信息的;

(八)未按规定建立并落实处方点评制度的;

(九)使用无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

1 名记 2 分;

(十)使用未取得处方权或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1 名记 2 分;

(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等处方的,1 名记 2 分;

(十二)未按规定复制、封存、启封、保存和保管病历资料的;

(十三)临床用血储存、运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十四)医疗废弃物未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存放、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直接排放未经处理污水的;

(十五)取得《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存在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行为的;

(十六)其他违反卫生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技术操作规范、标准以及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记 1 分: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机构资质、收费等信息对外公示的;

(二)使用未经注册的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1名记1分;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1名记1分;

(四)使用未经注册的护士在本机构独立从事护理活动的,

1 名记 1 分;

(五)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1

名记 1 分;

(六)未及时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医师信息的:受刑事处罚、中止执业 2 年及以上、死亡或者被宣布失踪;

(七)在城乡医院对口支援过程中,派驻医务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岗的,1 名记 1 分;

(八)使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1 名记 1 分;

(九)使用未经电子实名认证或未满 3 年独立临床工作经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1 名记 1 分;

(十)未按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保存处方的;

(十二)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1 名记 1 分;

(十三)病历书写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

(十四)发生一、二级医疗事故(损害),经鉴定,医疗机构负次要责任的;

(十五)未按规定上报医疗质量安全事件的。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分:

(一)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二)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

第三章 记分实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具体实施机构按本办法第四条执行。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个自然年度为一个记分周期,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医疗机构合并时,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按合并前床位占比加权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检查医疗机构时,须有 2 名以上检查人员参加,检查人员根据检查情况进行记分记录(包括正、副本),并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业行为时,应现场制作有关执法文书,经医疗机构确认签字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

书》(以下简称《通知书》)。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备案)、谁管理、谁记分”原则,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日常监管档案。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对记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实施记分的部门申请复核。

实施记分的部门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结果告知提出复核的医疗机构。经复核需要更正记分的,实施记分的部门应予以更正。

第四章 记分应用

第十八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报制度。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记分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情况,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并按以下原则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6 分的,视情况对医疗机构负责人进行告诫谈话;

(二)6 分≤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12 分的,在实施行政许可和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将医疗机构列入重点审查对象和重点监管对象;

(三)12 分≤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4 分的,暂缓受理该医疗机构当年医院评审有关业务,取消其评优评先资格。

(四)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4 分,或者发生三个以上科室(或二三级诊疗科目)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均超过 8 分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取消医疗机构原评审等次,并收回证书和标识;医疗机构在距校验期满 3 个月内的,登记机关应责令其立即申请校验,并给予其 1 至 6 个月的暂缓校验期,医疗机构按暂缓校验期内有关规定执业。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 10 分及以上的,再次校验时应认定为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诊疗小组(团队)年度不良执业行为记分超过 6 分的,责令医疗机构限期整改,在期限整改期间该诊疗小组(团队)仍有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的,责令医疗机构严肃处理并给予该诊疗小组不良执业行为双倍记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者注销执业许可证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该机构的记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的形式,函告有人事管理权限的主管单位,建议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行政处分。

《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的建议函》格式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江西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办法(试行)》废止。